民事执行难问题的原因与对策新探
2009-09-09
来源:《中州学刊》2009年第五期
作者:王运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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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事“执行难”问题的表现形式
民事执行难分为狭义的执行难和广义的执行难,狭义的民事执行难是指司法机关的执行人员受理执行案件后开展执行工作所面临的“四难”:一是被执行人难找;二是执行财产难寻;三是协助执行人难求;四是执行财产难动。其中核心还是执行财产难寻。广义的民事执行难是指生效的法律文书在执行过程中由于受被执行人主观和客观上的种种阻碍行政上和社会不良风气以及人民法院执行人员等各种因素之影响使得申请执行人的合法利益难以实现或不能全部实现简而言之即生效的法律文书不能得到实际有效的履行
从广义上来看,可以将民事执行难归纳为两种基本情况。一是被执行人没有履行义务的能力,案件根本没有执行条件,致使案件无法执行。二是当事人有履行能力但由于种种原因,例如当事人躲避、抗拒执行、外来因素干预执行、法院执行力量不足等,致使执行工作难以顺利进行、案件难以得到及时执行。前一种情况,现行法律将其规定为可以中止执行或终结执行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终结执行,不可使案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以防止国家强制力的滥用。这类案件的执行系自始不能问题,不是法院费尽周折、付出大量人力、物力就能执行或者就可以执行的问题,不是执行程序“难以为继”的问题而是执行程序必须要停止的问题。所以,这种情况不宜归结为“执行难”,应当从现在的“执行难”案件中剥离出去。
为了研究的需要,笔者且将第一种情况称为假“执行难”案件,这类案件不能执行的后果,属于当事人正常的市场竞争风险和民事活动风险,而并非是法律或司法的缺陷。因此,对于这种假“执行难”情况无论是执行人还是债权人都应当持一种非常理性的态度:即经查明,债务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已经小于负债,即使法院千方百计穷尽各种执行手段,他也没有能力偿还债务时,那么就秉持一个原则——能执行就执行,实在不能执行就退出。毕竟,债务人即使有天大的过错,他仍然还有生存和发展的基本人权,如果仅仅为了实现债权人的利益而不顾债务人的死活,这似乎不是法律救济的真正含义,也违背了“生道执行”的理念与“和谐执行”的精神。[1]前述第二种情况,案件本来能够执行,由于种种原因,加大了执行难度,延长了执行周期,使债权人原来能够及时实现的权利迟迟得不到实现。举个例子,某被执行人明明有高消费行为,如去酒楼吃喝,去娱乐场所玩乐等奢侈性消费,却找不到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尤其是一些国有中小型企业,从外部表现看,它们的财产无论是固定资产还是流动资金都应当足以偿付一个裁判文书所确定的债权,但不可思议的是它们账户上的资金却少得离奇,根本无法偿付债权。这些情况才是真正具有法律意义的“执行难”。因此,所谓“执行难”,应该是指具有执行条件而因种种原因致使执行行为不能依法正常进行、债权人的利益不能通过执行程序及时实现的现象。
二、法院“执行难”问题的原因分析
(一)根本原因
民事执行难问题由来已久,虽不是我国专有,但在其他国家远没有这么突出。以德国为例,其法院的民事案件执结率并不高,但是法院的形象及权威性、公民对法院执行工作的满意度并不因此受到负面影响,更没有“执行难”的说法。[2]因为,在他们的意识当中,有些案件执行不了是正常的,执行是因为诉讼纠纷引起的,而产生了纠纷就说明双方在经济往来或其他方面存在不正常的情况,法院应一方的请求,受理案件并采取补救措施,这种法律补救是事后行为,其效果毕竟是有限度的;案件最终能否执行或者能执行多少,与对方的财务状况有直接关系,与法院和执行官没有关系。法治社会是理性的,这种理性就在于:每个市场主体要对自己的民事行为及所造成的风险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这种理性还在于:人民法院对于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虽具有裁判和强制执行的义务,但这并不等于说人民法院具有代替民事主体承担所有市场风险的义务。说到底,因经营风险而形成的案件,能够顺利执行是少数,执行不了的是正常的。
当然,除了上述这种理性看待执行问题的思维逻辑之外,国外之所以不存在“执行难”问题的根本原因,还是在于相关制度的支撑和配合。一方面是统一的财产登记制度作支撑,二是完善的执行退出机制予以配合。在英美等市场经济发达、法制健全的国家,基本上都建立有统一的财产登记制度,无论自然人还是法人,作为市场主体,他们的财产都清楚明确地记录在册,由政府或司法机关统一掌握。明确的财产登记情况对于法院的执行工作是必不可少的,被申请执行的债务人有没有或者有多少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机构通过法定程序是可以查出来的,债务人没有必要也不可能去隐匿财产逃避执行,这样一来,执行机构只要按部就班完成执行工作即可,没有“难与不难”之分;同时,当执行机构了解到被执行人的财产已濒临最低生活保障时,就会考虑是否退出执行,如经过调查,债务人确实符合执行退出的条件,即进入执行退出程序,则整个执行程序就此终结。正是由于财产登记制度和执行退出机制的相互配合,才使得这些国家根本就不存在所谓的“执行难”现象。而在我国,一方面是没有行之有效的财产登记制度,另一方面,执行终结的规定过于简陋和程式化,操作性不强,于是就造成了一方面法院执行人员无法对每个人是否“资不抵债”作出认定,还有可能在执行中对无力还款者因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做出拘留或罚款的决定,从而更加加重债务人的负担;另一方面也使得该退出的执行案件不能及时退出,有限的执行力量在积案中不能自拔,使得执行资源被无限占用甚至浪费。
(二)其它成因
如果把财产登记制度的缺失和执行退出制度的不完善归结为法院执行难问题的根本原因,那么,除此之外,还有一些其它的成因,需要分析和总结。首先就是诚信机制的缺位。《人民日报》曾经刊发过一篇题为“信用是本,无信不兴”的评论员文章,对不讲信用的社会现象进行了概括:“当前,不讲信用已成为一大社会公害。假冒伪劣产品充斥市场,合同欺诈现象相当严重,还存在金融诈骗、赖账拖欠、出口骗税、虚假介绍、考试作弊,剽窃抄袭、盗版侵权、法律白条等种种不讲信用的行为。”[3]从这个角度而言,社会信用机制严重缺失也是造成执行难恶果的一个重要原因。
在严格的信用机制中,一个公司、自然人在履行合同、缴纳税负、偿还债务、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义务等活动中是否诚信、是否全面真实地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是作为重要的信用信息来记录和保存的。信用状况不好的公司和自然人难以在市场活动中获得立足之地,也难以在社会生活以及政治生活中获得良好声誉,其就业、升学、消费也深受影响。因此,信用机制对各类市场主体产生了强大压力,迫使各个公司和自然人都视自己的信用为生命,督促自己积极全面履行各项法定义务。然而,在我国,社会信用机制还很不健全,既没有市场主体的权威记录机制,也没有顺畅有效的信用调查机制。市场主体没有足够的压力和动力培育自己的良好信用,一些信用状况较差的公司、自然人得不到及时披露而仍然能够活跃在市场上,成为市场活动中的害人之马。可见,信用机制不到位,就必然增加交易风险,刺激经济纠纷大量产生,给当事人恶意拖欠债务甚至故意逃避债务带来可趁之机,造成很大一部分“执行难”案件。
其次就是社会保障机制的不健全。无论是债权人的利益得到满足还是债务人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都需要以一定的物质基础为条件。在现实司法实践中,大量执行案件中的公司、企业效益不好,许多公司、企业濒临破产,维持职工的基本生活成为比履行判决更为紧迫的压力;在自然人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大量案件的被执行人生活困难,收入没有保障,在就业、治病、子女上学等方面困难重重,客观上根本无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对这些情况,执行法院基于对被执行人基本生存和生活条件的保护而难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甚至确实查找不到可供执行的具体财产。同时,相当一部分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同样经营困难或者生活艰辛,把改善生产经营和生活条件的希望寄托在实现执行案件确定的债权中,难以容忍和接受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义务的行为,进而以种种方式向执行法院施加压力,致使执行法院两头作难,执行更难。
以上当事人生活困难、收入没有保障的问题,虽然表现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实质上属于社会保障机制应当解决的问题。如果存在充分有效的社会保障机制来满足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基本生活需要,会有相当一部分案件在司法程序之外得到解决或者当事人根本不会选择诉讼和申请执行来解决问题,一部分执行难问题就会从源头上得到遏制。
还有就是法治文化的缺失,这是一个深层次的历史原因。法治文化的氛围当中,司法具有崇高的权威,社会民众都以尊重法院裁判为理所当然的选择,都以服从并自动履行法院裁判为十分光荣的事情,而以蔑视司法裁判、逃避履行义务为十分可耻的事情。而在我国,因为有着漫长的封建社会历史,长期以来形成了浓厚的人治文化和相对淡薄甚至虚无的法治文化,“法律至上”的信仰还没有树立起来,“以守法为荣”的观念和习惯还没有普遍培养起来,这一切都阻碍了法院执行工作的顺利开展。当然,法治文化的培育不是一朝一夕或是建立两三个制度就能解决的,而是一个细水长流、慢慢浸透和渗入的过程。期待有朝一日法治文化能成为我们的主流文化,到那时,执行工作肯定不再是难题。
三、解决民事执行难问题的根本途径
经过分析可知,司法实践中民事执行难的根本原因就是与执行相关的法律制度的供给不足,[4]因此,我们应该利用社会各界对人民法院民事执行环境的改善寄予越来越高的期望这一有利契机,从分析制度缺失入手,通过制度创新来克服“执行难”这一顽症。
(一)完善执行退出机制
执行退出,是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人民法院根据执行程序要求,履行了法定执行程序,采取了相应执行措施,穷尽了执行手段和方法,仍然无法使案件得以执结,在查明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执行工作已经没有必要继续进行,由法院裁定退出执行或者转入其它程序,该执行案件即告结案的一种制度。采用“执行退出”的结案方式,从法律程序上把那些已经没有执行可能的案件,即假“执行难”案件剥离出去,不仅能够真实反映法院执行工作情况,降低未执结案件的统计数,提高执行案件的结案率,缓解一部分“执行难”压力,而且可以防止和杜绝执行工作中存在的各种弊端,也强化当事人对自己实施民事行为所产生风险责任承担法律后果的风险责任意识。
执行退出机制建立在现行的执行终结制度之上,但要比执行终结更加严格,更加规范。因为执行退出是民事执行程序的非正常结束,申请执行人或者权利人的执行利益因此得不到完整的实现。所以,当人民法院决定执行退出终结案件时,一定要认真审查,严格按正义与效率这个法律价值评价的两个最主要的标准来决定案件的退出执行,并对此做出严格的条件限制,防止滥用。一般情况下,启动执行退出机制,必须符合几个条件:①发生了特殊情况,执行程序没有必要和不可能继续进行;②执行程序或者永远停止或者转入其它程序;③以后也不再恢复执行程序;④终结执行的权利只能由人民法院行使。至于条件①中的特殊情况还需要详细列出,类似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执行终结的情形,但同时会更加详细,不仅穷尽目前有可能存在的所有情形,还要具有很强的前瞻性,能够预料到未来将有可能发生的新的适用情形。
总之,我国历来就以民事案件的执行率高低来评价执行工作,对于那些债务人确实“资不抵债”的执行案件,及时启动执行退出机制,一方面可以提高结案率,节省执行资源,另一方面也给债务人获得新生的机会。至于债权人没能实现的利益,应当视为一种正常的投资风险,以此督促其在以后的经济活动中提高警惕,全面考察对方的经济实力,三思而后行。
(二)建立财产登记制度
前已述及,到目前为止,我国还没有统一健全的个人财产登记制度,甚至连反腐倡廉必不可少的官员财产申报制度都尚未建立起来。制度的缺失造成很多现实的弊端:一是市场主体的财产管理制度不健全,给当事人转移财产、虚假投资等行为以可趁之机;二是当事人财产状况的社会信息的公开程度不够高,使得当事人的财产状况缺乏相对人和社会的有效监督。这两个方面的不足,致使执行机关无法查知或准确查知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即使是可以执行的案件也难以执行。有鉴于此,笔者建议,彻底解决“执行难”问题的关键还是要建立财产登记制度。与执行退出机制相比,前者只能解决一部分执行难问题,将那些假“执行难”案件分离出去,提高结案率,而个人财产登记制度不仅能为假“执行难”案件退出执行提供依据,而且为那些执行人能够执行却逃避执行的案件提供有效信息,使得故意逃避变得徒劳,等于是为所有的执行案件安上了“电子眼”,这才是从源头上解决“执行难”问题一劳永逸的根本途径。
所谓个人财产登记制度,又可称为个人收入申报制度或个人财产收入申报登记制度,它是指某些特定层次或特殊行业的公民依照法律规定向有关部门申报自己的财产收入,向社会公开自己的财产状况,并由此接受国家法律监督和社会监督的一项法律制度。建立和完善这一制度,首先要建立个人财产的实名登记制度和规范公司设立制度,即每个市场主体,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只能设立一个银行帐号或信用卡帐号,而且必须是用身份证上的真实姓名或者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的法人名称。在此基础上,实现财产登记与储蓄情况、纳税情况信息的统一,使之便于国家强制执行机关与有关权利人查阅和获知。
可见,建立个人财产登记制度是一项浩大而艰巨的社会工程,需要很长时间和巨大的投入,但是鉴于这一制度对稳定社会和规范市场运作有着极为重要的现实意义,对我国财产监管制度的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的构建,以及社会必要的信息服务和公开机制的完善起着有效的推动作用,是解决诸多社会问题和法律问题的根本出路所在,因此,再大的努力都是值得的。
参考文献:
[1] 《应对金融危机侵袭最高法院提出“六大执行新理念”》,21世纪经济报道,2009年3月17日。
[2]《新闻背景:国外执行情况点滴介绍》,新华网,2003年12月18日。
[3] 霍力民、侯希民:《执行难问题探究与对策》,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79—80页。
[4]《人大法律委委员王利明:破解“执行难”需要完善执行制度》,法制网,2009年3月11日。
作者简介:王运慧,女,河南省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助理研究员。
民事执行难分为狭义的执行难和广义的执行难,狭义的民事执行难是指司法机关的执行人员受理执行案件后开展执行工作所面临的“四难”:一是被执行人难找;二是执行财产难寻;三是协助执行人难求;四是执行财产难动。其中核心还是执行财产难寻。广义的民事执行难是指生效的法律文书在执行过程中由于受被执行人主观和客观上的种种阻碍行政上和社会不良风气以及人民法院执行人员等各种因素之影响使得申请执行人的合法利益难以实现或不能全部实现简而言之即生效的法律文书不能得到实际有效的履行
从广义上来看,可以将民事执行难归纳为两种基本情况。一是被执行人没有履行义务的能力,案件根本没有执行条件,致使案件无法执行。二是当事人有履行能力但由于种种原因,例如当事人躲避、抗拒执行、外来因素干预执行、法院执行力量不足等,致使执行工作难以顺利进行、案件难以得到及时执行。前一种情况,现行法律将其规定为可以中止执行或终结执行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终结执行,不可使案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以防止国家强制力的滥用。这类案件的执行系自始不能问题,不是法院费尽周折、付出大量人力、物力就能执行或者就可以执行的问题,不是执行程序“难以为继”的问题而是执行程序必须要停止的问题。所以,这种情况不宜归结为“执行难”,应当从现在的“执行难”案件中剥离出去。
为了研究的需要,笔者且将第一种情况称为假“执行难”案件,这类案件不能执行的后果,属于当事人正常的市场竞争风险和民事活动风险,而并非是法律或司法的缺陷。因此,对于这种假“执行难”情况无论是执行人还是债权人都应当持一种非常理性的态度:即经查明,债务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已经小于负债,即使法院千方百计穷尽各种执行手段,他也没有能力偿还债务时,那么就秉持一个原则——能执行就执行,实在不能执行就退出。毕竟,债务人即使有天大的过错,他仍然还有生存和发展的基本人权,如果仅仅为了实现债权人的利益而不顾债务人的死活,这似乎不是法律救济的真正含义,也违背了“生道执行”的理念与“和谐执行”的精神。[1]前述第二种情况,案件本来能够执行,由于种种原因,加大了执行难度,延长了执行周期,使债权人原来能够及时实现的权利迟迟得不到实现。举个例子,某被执行人明明有高消费行为,如去酒楼吃喝,去娱乐场所玩乐等奢侈性消费,却找不到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尤其是一些国有中小型企业,从外部表现看,它们的财产无论是固定资产还是流动资金都应当足以偿付一个裁判文书所确定的债权,但不可思议的是它们账户上的资金却少得离奇,根本无法偿付债权。这些情况才是真正具有法律意义的“执行难”。因此,所谓“执行难”,应该是指具有执行条件而因种种原因致使执行行为不能依法正常进行、债权人的利益不能通过执行程序及时实现的现象。
二、法院“执行难”问题的原因分析
(一)根本原因
民事执行难问题由来已久,虽不是我国专有,但在其他国家远没有这么突出。以德国为例,其法院的民事案件执结率并不高,但是法院的形象及权威性、公民对法院执行工作的满意度并不因此受到负面影响,更没有“执行难”的说法。[2]因为,在他们的意识当中,有些案件执行不了是正常的,执行是因为诉讼纠纷引起的,而产生了纠纷就说明双方在经济往来或其他方面存在不正常的情况,法院应一方的请求,受理案件并采取补救措施,这种法律补救是事后行为,其效果毕竟是有限度的;案件最终能否执行或者能执行多少,与对方的财务状况有直接关系,与法院和执行官没有关系。法治社会是理性的,这种理性就在于:每个市场主体要对自己的民事行为及所造成的风险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这种理性还在于:人民法院对于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虽具有裁判和强制执行的义务,但这并不等于说人民法院具有代替民事主体承担所有市场风险的义务。说到底,因经营风险而形成的案件,能够顺利执行是少数,执行不了的是正常的。
当然,除了上述这种理性看待执行问题的思维逻辑之外,国外之所以不存在“执行难”问题的根本原因,还是在于相关制度的支撑和配合。一方面是统一的财产登记制度作支撑,二是完善的执行退出机制予以配合。在英美等市场经济发达、法制健全的国家,基本上都建立有统一的财产登记制度,无论自然人还是法人,作为市场主体,他们的财产都清楚明确地记录在册,由政府或司法机关统一掌握。明确的财产登记情况对于法院的执行工作是必不可少的,被申请执行的债务人有没有或者有多少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机构通过法定程序是可以查出来的,债务人没有必要也不可能去隐匿财产逃避执行,这样一来,执行机构只要按部就班完成执行工作即可,没有“难与不难”之分;同时,当执行机构了解到被执行人的财产已濒临最低生活保障时,就会考虑是否退出执行,如经过调查,债务人确实符合执行退出的条件,即进入执行退出程序,则整个执行程序就此终结。正是由于财产登记制度和执行退出机制的相互配合,才使得这些国家根本就不存在所谓的“执行难”现象。而在我国,一方面是没有行之有效的财产登记制度,另一方面,执行终结的规定过于简陋和程式化,操作性不强,于是就造成了一方面法院执行人员无法对每个人是否“资不抵债”作出认定,还有可能在执行中对无力还款者因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做出拘留或罚款的决定,从而更加加重债务人的负担;另一方面也使得该退出的执行案件不能及时退出,有限的执行力量在积案中不能自拔,使得执行资源被无限占用甚至浪费。
(二)其它成因
如果把财产登记制度的缺失和执行退出制度的不完善归结为法院执行难问题的根本原因,那么,除此之外,还有一些其它的成因,需要分析和总结。首先就是诚信机制的缺位。《人民日报》曾经刊发过一篇题为“信用是本,无信不兴”的评论员文章,对不讲信用的社会现象进行了概括:“当前,不讲信用已成为一大社会公害。假冒伪劣产品充斥市场,合同欺诈现象相当严重,还存在金融诈骗、赖账拖欠、出口骗税、虚假介绍、考试作弊,剽窃抄袭、盗版侵权、法律白条等种种不讲信用的行为。”[3]从这个角度而言,社会信用机制严重缺失也是造成执行难恶果的一个重要原因。
在严格的信用机制中,一个公司、自然人在履行合同、缴纳税负、偿还债务、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义务等活动中是否诚信、是否全面真实地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是作为重要的信用信息来记录和保存的。信用状况不好的公司和自然人难以在市场活动中获得立足之地,也难以在社会生活以及政治生活中获得良好声誉,其就业、升学、消费也深受影响。因此,信用机制对各类市场主体产生了强大压力,迫使各个公司和自然人都视自己的信用为生命,督促自己积极全面履行各项法定义务。然而,在我国,社会信用机制还很不健全,既没有市场主体的权威记录机制,也没有顺畅有效的信用调查机制。市场主体没有足够的压力和动力培育自己的良好信用,一些信用状况较差的公司、自然人得不到及时披露而仍然能够活跃在市场上,成为市场活动中的害人之马。可见,信用机制不到位,就必然增加交易风险,刺激经济纠纷大量产生,给当事人恶意拖欠债务甚至故意逃避债务带来可趁之机,造成很大一部分“执行难”案件。
其次就是社会保障机制的不健全。无论是债权人的利益得到满足还是债务人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都需要以一定的物质基础为条件。在现实司法实践中,大量执行案件中的公司、企业效益不好,许多公司、企业濒临破产,维持职工的基本生活成为比履行判决更为紧迫的压力;在自然人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大量案件的被执行人生活困难,收入没有保障,在就业、治病、子女上学等方面困难重重,客观上根本无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对这些情况,执行法院基于对被执行人基本生存和生活条件的保护而难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甚至确实查找不到可供执行的具体财产。同时,相当一部分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同样经营困难或者生活艰辛,把改善生产经营和生活条件的希望寄托在实现执行案件确定的债权中,难以容忍和接受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义务的行为,进而以种种方式向执行法院施加压力,致使执行法院两头作难,执行更难。
以上当事人生活困难、收入没有保障的问题,虽然表现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实质上属于社会保障机制应当解决的问题。如果存在充分有效的社会保障机制来满足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基本生活需要,会有相当一部分案件在司法程序之外得到解决或者当事人根本不会选择诉讼和申请执行来解决问题,一部分执行难问题就会从源头上得到遏制。
还有就是法治文化的缺失,这是一个深层次的历史原因。法治文化的氛围当中,司法具有崇高的权威,社会民众都以尊重法院裁判为理所当然的选择,都以服从并自动履行法院裁判为十分光荣的事情,而以蔑视司法裁判、逃避履行义务为十分可耻的事情。而在我国,因为有着漫长的封建社会历史,长期以来形成了浓厚的人治文化和相对淡薄甚至虚无的法治文化,“法律至上”的信仰还没有树立起来,“以守法为荣”的观念和习惯还没有普遍培养起来,这一切都阻碍了法院执行工作的顺利开展。当然,法治文化的培育不是一朝一夕或是建立两三个制度就能解决的,而是一个细水长流、慢慢浸透和渗入的过程。期待有朝一日法治文化能成为我们的主流文化,到那时,执行工作肯定不再是难题。
三、解决民事执行难问题的根本途径
经过分析可知,司法实践中民事执行难的根本原因就是与执行相关的法律制度的供给不足,[4]因此,我们应该利用社会各界对人民法院民事执行环境的改善寄予越来越高的期望这一有利契机,从分析制度缺失入手,通过制度创新来克服“执行难”这一顽症。
(一)完善执行退出机制
执行退出,是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人民法院根据执行程序要求,履行了法定执行程序,采取了相应执行措施,穷尽了执行手段和方法,仍然无法使案件得以执结,在查明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执行工作已经没有必要继续进行,由法院裁定退出执行或者转入其它程序,该执行案件即告结案的一种制度。采用“执行退出”的结案方式,从法律程序上把那些已经没有执行可能的案件,即假“执行难”案件剥离出去,不仅能够真实反映法院执行工作情况,降低未执结案件的统计数,提高执行案件的结案率,缓解一部分“执行难”压力,而且可以防止和杜绝执行工作中存在的各种弊端,也强化当事人对自己实施民事行为所产生风险责任承担法律后果的风险责任意识。
执行退出机制建立在现行的执行终结制度之上,但要比执行终结更加严格,更加规范。因为执行退出是民事执行程序的非正常结束,申请执行人或者权利人的执行利益因此得不到完整的实现。所以,当人民法院决定执行退出终结案件时,一定要认真审查,严格按正义与效率这个法律价值评价的两个最主要的标准来决定案件的退出执行,并对此做出严格的条件限制,防止滥用。一般情况下,启动执行退出机制,必须符合几个条件:①发生了特殊情况,执行程序没有必要和不可能继续进行;②执行程序或者永远停止或者转入其它程序;③以后也不再恢复执行程序;④终结执行的权利只能由人民法院行使。至于条件①中的特殊情况还需要详细列出,类似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执行终结的情形,但同时会更加详细,不仅穷尽目前有可能存在的所有情形,还要具有很强的前瞻性,能够预料到未来将有可能发生的新的适用情形。
总之,我国历来就以民事案件的执行率高低来评价执行工作,对于那些债务人确实“资不抵债”的执行案件,及时启动执行退出机制,一方面可以提高结案率,节省执行资源,另一方面也给债务人获得新生的机会。至于债权人没能实现的利益,应当视为一种正常的投资风险,以此督促其在以后的经济活动中提高警惕,全面考察对方的经济实力,三思而后行。
(二)建立财产登记制度
前已述及,到目前为止,我国还没有统一健全的个人财产登记制度,甚至连反腐倡廉必不可少的官员财产申报制度都尚未建立起来。制度的缺失造成很多现实的弊端:一是市场主体的财产管理制度不健全,给当事人转移财产、虚假投资等行为以可趁之机;二是当事人财产状况的社会信息的公开程度不够高,使得当事人的财产状况缺乏相对人和社会的有效监督。这两个方面的不足,致使执行机关无法查知或准确查知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即使是可以执行的案件也难以执行。有鉴于此,笔者建议,彻底解决“执行难”问题的关键还是要建立财产登记制度。与执行退出机制相比,前者只能解决一部分执行难问题,将那些假“执行难”案件分离出去,提高结案率,而个人财产登记制度不仅能为假“执行难”案件退出执行提供依据,而且为那些执行人能够执行却逃避执行的案件提供有效信息,使得故意逃避变得徒劳,等于是为所有的执行案件安上了“电子眼”,这才是从源头上解决“执行难”问题一劳永逸的根本途径。
所谓个人财产登记制度,又可称为个人收入申报制度或个人财产收入申报登记制度,它是指某些特定层次或特殊行业的公民依照法律规定向有关部门申报自己的财产收入,向社会公开自己的财产状况,并由此接受国家法律监督和社会监督的一项法律制度。建立和完善这一制度,首先要建立个人财产的实名登记制度和规范公司设立制度,即每个市场主体,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只能设立一个银行帐号或信用卡帐号,而且必须是用身份证上的真实姓名或者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的法人名称。在此基础上,实现财产登记与储蓄情况、纳税情况信息的统一,使之便于国家强制执行机关与有关权利人查阅和获知。
可见,建立个人财产登记制度是一项浩大而艰巨的社会工程,需要很长时间和巨大的投入,但是鉴于这一制度对稳定社会和规范市场运作有着极为重要的现实意义,对我国财产监管制度的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的构建,以及社会必要的信息服务和公开机制的完善起着有效的推动作用,是解决诸多社会问题和法律问题的根本出路所在,因此,再大的努力都是值得的。
参考文献:
[1] 《应对金融危机侵袭最高法院提出“六大执行新理念”》,21世纪经济报道,2009年3月17日。
[2]《新闻背景:国外执行情况点滴介绍》,新华网,2003年12月18日。
[3] 霍力民、侯希民:《执行难问题探究与对策》,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79—80页。
[4]《人大法律委委员王利明:破解“执行难”需要完善执行制度》,法制网,2009年3月11日。
作者简介:王运慧,女,河南省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助理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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